㈠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㈢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㈣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㈤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及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二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
《征管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依据
《征管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根据
《征管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根据
《征管法》第
七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法律、法规、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