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
(六)其他使人误认为与自治区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之间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 使用人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从事营利活动的,应向自治区大庆办申请批准并缴纳使用费或赞助费。
第七条 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指定产品、专用产品和标志产品的,使用人应当与自治区大庆办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
第八条 使用人不许擅自改变或分割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文字、图形,应保持其形象、色彩完整准确。
第九条 使用人不得将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转让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的使用进行执法监督。对未经自治区50周年大庆办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侵犯自治区50周年大庆办专有权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在未知情况下,销售侵犯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50周年大庆标志除依照本管理办法保护外,还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