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牌匾上的名称,中外合资企业、全民集体和个体办的工厂、店(馆)铺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街、路、胡同、巷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县级行政区划界碑,由县财政承担;
(二)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县乡财政承担,也 可采取招商形式;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中村碑(牌)、自然屯碑(牌),乡镇街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或由受益单位、人出资;
(四)老楼房、平房的门牌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小区牌、楼牌、大门牌、中门牌、小门牌、单元牌、户牌,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并列入基建预算;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六)出让街路名称使用权的费用,用于街、路楼门牌制作和地名标志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但其地名标志的使用权在县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名监理制度。地名监理由建设部门实施执法。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按照《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处罚;损坏地名标志的,按照《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