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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经济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小巷、屯、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七)命名与城市规划同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是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或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门牌号码),应予废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并遵循长政发﹝2003﹞19号、长政发﹝2003﹞20号文件精神,发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九条 地名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的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县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县地名办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含门牌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广告、文件、各种公章、报刊、广播、电视、证件、志书、各类商标、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广告、印信、公安户籍登记、办理居民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应使用门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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