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