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