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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供应商不得相互串通,哄抬供货价格。

  第十条 在供货合同履行期间,供应商未经零售商同意,不得擅自提高供货合同约定的商品供应价格。

  第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零售商的商品零售价。实行代销制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零售商未经供应商书面同意不得克扣供应商货款;不得以货物冲抵供应商货款,但经供应商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第十四条 零售商因自身原因延迟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或变相收取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零售商和供应商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实施如罚款、扣款、扣留商品等制裁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合同和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责成其纠正,对违反《管理办法》和合同规定的交易行为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与轻重,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范畴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零售商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查处偷逃税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零售商、供应商的价格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及时调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经贸、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零售商或供应商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依据各自的职能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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