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同时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各煤矿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每季度向所在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交换实测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省属煤矿由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负责建立交换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应当逐级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必须开展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煤矿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批的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及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煤矿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根据《煤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发现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或者违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查处。具体程序依照《
行政处罚法》及《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法工作规则(试行)》(闽经贸政法[2002]726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作。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应当在其的门户网站上公开以下内容:
(一)颁发、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经贸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应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