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煤炭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件4)。
(二)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注销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5);
2、矿井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3、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4、煤矿企业关闭生产的安全隐患报告及措施;
5、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6、生产、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
7、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自行废止,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关闭:
1、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2、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
3、煤矿企业停办或被依法关闭的。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第二季度开展年检工作,具体办法按照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及生产能力核实工作的通知》(闽经贸能源[2005]30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属于一对一关系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范围拐点坐标原则上与采矿许可证对应。一本采矿许可证对应多本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范围拐点坐标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范围不得超出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并不得互相交叉重叠且需留设足够的安全煤柱。
第二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能力、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煤炭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正常管理的井(硐)口以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井口为准。煤矿企业对他人在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非法开采活动,应当履行举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属非法开采行为。为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现场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