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
煤炭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煤矿企业在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3、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主提升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注:含持证情况统计表和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统计表);
4、开办煤矿批复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文件、竣工验收鉴定书;
5、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及其资源储量批准文件;
6、采矿设计批准文件;
7、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8、灾害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9、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盖章。其中书面材料属于复印件的,申请人必须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示原件,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退还原件;相关单位为行政许可申请专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为原件。经办人员应对所有书面材料加盖核实章,列出收件目录并在收件目录表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实工作。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收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将申请材料及复核意见上报省经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