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50%计发,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40%计发,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30%计发。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按30个月计发,六级伤残按25个月计发,七级伤残按20个月计发,八级伤残按15个月计发,九级伤残按10个月计发,十级伤残按5个月计发。
(五)企事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计发。建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和正常增长机制。2008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配偶的抚恤金每月增发68元,达不到每月591元的补齐差额;其他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每月增发51元,达不到每月443元的补齐差额。以抚恤金最低发放标准为基数,今后每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幅,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六)对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名直系亲属,按6个月计发;供养2名直系亲属,按9个月计发;供养3名或3名以上直系亲属,按12个月计发。
(七)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个月计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个月计发。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九)企业职工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津贴按不低于5%的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
第四条 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企业,应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增幅作为主要依据,调整和确定职工工资和津贴、福利等待遇水平。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告知全体劳动者。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及时调整相关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集体协商,提高职工相关待遇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