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1.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符合供应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与其享受标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收回或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它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2.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套数要求,要作为用地规划和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在“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由相应资质和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考虑到代际关系和人口情况,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可设计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指导比例为10%、40%、40%、10%,分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
3.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4.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否则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