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性内容应当在限价房权属证中注记。
第十六条 已购限价房者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因购买、继承、赠与、析产等原因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应当在办理再次拥有住宅的产权登记前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回购或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照原销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市国土房管局放弃回购或未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以及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时限价房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已满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应当在购房申请时书面承诺遵守前款规定。已购限价房者违反承诺的,市国土房管局有权依约定限制其新购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房未售的,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可以按照销售方案中确定的销售价格优先购买。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经审核同意并就剩余面积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商品住宅。补交土地收益价款的标准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第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按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购房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条 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依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