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商业银行在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加大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持力度,帮助其解决按揭贷款问题。
(五)对收入证明、收入标准不能满足按揭贷款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达到银行所要求的偿还能力的,各商业银行应予发放按揭贷款:第一、增加符合银行条件的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二、有固定收入人员提供担保;第三、用自有房屋或者亲属、朋友等第三人房屋进行抵押;第四、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应当优先满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需求。地方商业银行应当发挥金融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的积极作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年住房按揭贷款发放额的20%的比例发放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
(七)各设区市可充分利用政府拥有的国有资产成立资产控股公司,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融资和按揭贷款的风险保护平台。
三、已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处分和政府回购
(八)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该住房不满5年,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需对已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处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回购;购买该住房满5年以上的,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赣府厅发〔2007〕6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回购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已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的,由抵押权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和连续拖欠贷款四期以上的银行证明等材料。
(十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抵押权人回购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回购申请进行审核,确定回购价格和回购价款。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十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共同居住人或依法继承财产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下达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款和办理产权过户期限以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