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以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县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住房状况和家庭人口等因素,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县区,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加强组织实施。根据市、县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十一五”期间,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商品房竣工面积的1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可由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根据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四)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县区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售房款在支付集资建房单位的实际成本后,剩余部分上缴本级财政用于补充住房保障资金;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