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应依照担保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无争议,经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认定书后,保证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认定书后3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30日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债权人携带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存款证明、担保文件原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到在银行开设的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提取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文件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有效期届满前,未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担保责任。但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担保责任:
1.建设工程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
2.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第六章 担保文件集中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担保的项目,应将保函原件与建设工程合同一并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向保证人出具保函原件收讫证明,并将保函复印件交由该担保文件的债权人保存。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提交的保函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担保文件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可凭下列文件,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
1.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文件副本;
2.加盖原件收讫证明的保函复印件;
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担保文件尚余部分担保金额,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