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