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