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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政府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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