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出具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符合客观实际。评估报告应立即送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报送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