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有关部门对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每月对本级政府(组织)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并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案,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公用基础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