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质监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督促其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建设、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内的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携带相关资料到质监部门登记,并将检验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电梯的显著位置,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和房管部门。
第六章 申诉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等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未按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梯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