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15天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应切实履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具备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将有关资质等资料报送质监部门。
第五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