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按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
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拍卖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执行法院审核。
四、变 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变卖该财产。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1)金银及其制品;
(2)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3)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季节性商品;
(5)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第四十七条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