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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后,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因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并裁定重新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拍卖。暂缓拍卖的事由消失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必须就需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1)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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