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二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执行法院在委托时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
在拍卖会之前,拍卖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执行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