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拍 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