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2)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3)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5)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外案件以外,当事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没有确认地址的,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