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
(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执行法院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十一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撤回评估委托,另行确定评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