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根据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落实专人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并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