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落实专人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应上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