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 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