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为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每年的6月15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复审,并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