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5人以下代表提出申请;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信访人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信访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