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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政令
(第166号)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月15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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