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第222号《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