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实施后的实际需要,结合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的意见、建议,于每年年初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立法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合法性及其与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
(三)政府规章所设定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政府规章所规定内容的针对性;
(五)政府规章所设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适当性;
(六)政府规章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规章文本结构、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八)其他根据实际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利用政务公开平台等渠道公开收集公众意见;
(二)发放调查问卷;
(三)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或者专家论证;
(四)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分析;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确定评估内容、工作方法、评估标准和评估期限,布置评估工作;
(二)评估实施。按照评估方案组织有关人员有计划开展调查研究,搜集整理评估信息,并进行汇总和初步分析。
(三)评估总结。汇总、协调各方意见建议,形成评估工作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评估的部门、组织、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将评估方案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评估方案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三条 参加评估的部门、组织、机构、人员,应当对评估中搜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评估期限应当根据评估内容合理确定,并在评估方案中载明。评估项目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