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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目录;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者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重点防雷单位建立报告联系制度,对防雷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企事业、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雷击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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