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县(市、区)发生一起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发生两起以上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批准或擅自为违规新开荒地或其他用水户配水的,给予县(市、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属省管流域机构的,建议省水利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