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城市规划区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四)建立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受理、听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审查、批准、送达等的时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在提供使用前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副本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