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一)进行调查核实;
(二)组织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
(三)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公示期满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对不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工作:
(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二)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做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最低保障范围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障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
(三)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未予批准的申请对象,应送达不能给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每年应重新核定一次最低保障对象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的增加、退出均应张榜公示。
第四十四条 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区)户口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保障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停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