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三)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