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
(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七)一年内因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
(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