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的竣工质量检验由本企业质量检验员负责。
第十八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修后车辆的竣工质量检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及其他项目修理竣工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凭检验结果报告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竣工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20000公里或100天;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5000公里或30天;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在合理使用、正确维护状况下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