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配备的计量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负责组织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单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内容包括:车辆的识别信息、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检验报告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维修档案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完整的质量管理和检验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购进配件进行质量检验并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主要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及厂址等,并将购进配件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存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进行登记后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符合标准的旧配件或修复配件,分别标识并明码标价;使用副厂配件、旧配件或修复配件维修车辆,应征得托修方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车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或按机动车维修合同(或协议)商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具备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条件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的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进行竣工出厂质量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