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
(津交委维[2007]3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经营业户、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从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
(四)负责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站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五)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六条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工作任务,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负责受理机动车维修从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申请登记,并负责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受理和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问题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