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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关系,并按规定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三、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非法人代码证书。”
  四、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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