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引进和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的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全国性行业协会在我区落户;同时鼓励我区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组织依法牵头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十一)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
规范行业协会的名称。行业协会名称应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统一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名称或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健全行业协会的管理体制。对行业协会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双重管理”体制。自治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自治区、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工作,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负责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工作。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所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所主管的行业协会的组织设置、人事任免等进行监督;协调行业协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落实行业协会的职能、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做好服务,积极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完善行业协会的监管机制。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包括对行业协会的评估、年度检查、执法检查、重大活动报告、财务管理等。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要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提供开展被授权、委托工作的书面报告。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
(十二)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批评、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会员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应予以制止和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对行业内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