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农村低保金,民政部门及时兑现给低保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充实和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年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州内农村低保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根据目前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以下的实行补助。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县市可以高于这个底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