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屋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居民建房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报告、房屋灭失注销登记表;
(五)房屋设计用途改变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委托书、评估报告、抵押物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权利人,并责令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